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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10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蒲心智

聲請人
陳麗君 住○○市○○區○○路○ 段000號0樓之0
相對人
包國漢(即愛麗企業社) 住○○市○○區○○路○ 段000巷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114年5月21日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3項所載「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含任職期間積欠工資、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特休折算工資、設立公司門牌租金到114年5月2月21日止、年終獎金、其他-謀職假等)以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整達成和解;資方將前述和解金額分4期給付,第一期114年6月20日給付100,000元、第二期114年7月21日給付100,000元、第三期114年8月21日給付200,000元、第四期114年9月19日給付200,000元,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之內容,於400,000元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關於離職事由認知不同等之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行勞資爭議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惟相對人未履行調解成立紀錄第3項所載相對人應分4期給付和解金共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之義務,迄114年8月22日未給付第三期金額,視為全部到期,尚餘400,000元未給付,為此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前揭調解內容裁定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等資料影本為證,另有本院作成與聲請人之公務電話紀錄表為憑,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給付,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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