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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59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莊仁杰

聲請人
郭家瑋
相對人
周鈺人即九圖餐飲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三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資方同意給付勞工…資遣費及工資,勞方…同意資方分期給付,自114年2月10日起,每月10日給付,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遇假日順延,資方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金額、分期期數與日期如下:…4、郭家瑋,資遣費59,151元及工資64,117元,合計123,268元。第1期至第12期每期給付5,000元;第13期至第19期每期給付8,000元;第20期給付7,268元」,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貳佰陸拾捌元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於民國114年1月13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2萬3,268元,並分20期給付,第1期至第12期每期給付5,000元,第13期至第19期每期給付8,000元,第20期給付7,268元,自114年2月10日起,每月10日給付,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遇假日順延,如有一期未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迄今僅給付2萬元後即未給付,其後各期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前揭調解方案,惟相對人僅給付共計2萬元後即未依約給付,其後各期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3頁、第17頁),是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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