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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執字第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
    王沛元

  • 原告
    劉晉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劉晉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水銀餐飲有限公司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其設於斗六西平路郵局之 存款帳戶自調解成立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或其他程度相當足以釋明相對人未履行義務之文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供 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於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成立 ,依該調解紀錄記載,相對人固應於同年11月14日將新臺幣6,900元轉入聲請人設於斗六西平路郵局之存款帳戶內,惟 聲請人並未提出該帳戶之存摺影本或交易明細,無從釋明相對人於調解成立後未依約履行之事實。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葉愷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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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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