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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8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莊仁杰

聲請人
李欣倩
相對人
日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內容,其中第五項兩造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等)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整達成和解,相對人將前述和解金額分十七期給付,每期支付新臺幣貳萬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匯入聲請人薪轉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4萬元,並分17期給付,每期支付2萬元,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匯入聲請人薪轉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詎相對人迄今未按期給付,其後各期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前揭調解方案,其中第1期已於113年12月10日到期,而相對人未履行其給付義務,其後各期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0頁),是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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