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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24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呂俐雯

聲請人
黃忻芃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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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魏孝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五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積欠工資及資遣費共新臺幣肆萬零柒佰肆拾陸元,並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前逕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工資等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12月5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資方同意給付勞方積欠工資及資遣費共新臺幣(下同)7萬8,125元(應以最後扣掉勞健保自負額金額為主),並應於113年12月30日前逕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詎相對人就上開調解內容,僅於113年12月12日匯入3萬1,260元、6,119元後,就其餘4萬746元迄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又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彰化銀行個人網路銀行明細影本1份可稽。本件核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所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聲請人上開聲請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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