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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執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5 日
  • 法官
    莊仁杰
  • 法定代理人
    郭棣凡

  • 原告
    張清華
  • 被告
    笛雅奇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張清華 相 對 人 笛雅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棣凡(Stefan KOHL)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七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內容:「資方同意給付勞方張清華工資62,757元、資遣費42,478元」,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於民國114年1月7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工資新臺幣(下同)6萬2,757元、資遣費4萬2,478元。詎相對人迄今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民法第315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前揭調解方案,然相對人迄今未履行其給付義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封面、交易明細查詢下載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3頁),是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 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書記官  張月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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