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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36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黃鈺純

聲請人
鄭岫展
相對人
享富安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品穗(原名:楊嘉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九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⑵資方同意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一日給付勞方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六月工資新臺幣柒萬元,並同意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前給付勞方資遣費新臺幣肆萬零捌佰參拾參元,雙方達成和解,調解成立」之調解內容,其中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參拾參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前由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民國113 年7 月9 日進行調解,嗣雙方達成調解成立在案,約定相對人願就本案爭議款項即積欠工資新臺幣(下同)7 萬元及資遣費4 萬833 元部分,分別於同年月11日及同年8 月30日前給付予聲請人。詎相對人僅給付部分款項,現尚有3 萬5,833 元未為清償,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 項所示調解內容,惟相對人尚有3 萬5,833 元未給付乙情,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國信託銀行淡水分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等件為證,且有本院查詢之公司基本登記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可稽,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如期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伊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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