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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51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張淑美

聲請人
許凱程
相對人
劉子豪(即島雞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114年2月10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調解方案(一)所載關於「資方同意給付勞方(許凱程)工資110,000元(指新臺幣,下同)、勞保未加保補償27,333、勞工退休金提繳(6%)13,200元及其他(住宿津貼)48,667元,合計給付199,200元,並分24期方式給付,第一期為114年3月15日前,第二期為114年3月31日前,第三期為114年4月15日前,第四期之後為每月15日前給付,各期各為8,300元,資方同意於每期到期日前各匯入勞方原薪轉帳戶內,上述分期,如有一期未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之內容,除聲請人已受償之新臺幣8,300元外,其餘部分准予對相對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勞資爭議經仲裁判斷,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即可聲請強制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前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於114年2月10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共計新臺幣(下同)199,200元,並同意第一期為114年3月15日前,第二期為114年3月31日前,第三期為114年4月15日前,第四期之後為每月15日前給付,各期各為8300元,給付方式為逕行匯入聲請人之原薪資帳戶,如有任一期未給付,剩餘期數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其給付義務。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聲請人之薪資帳戶存摺封面及明細資料為證,足認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惟相對人僅於114年3月24日給付8,300元,其餘款項迄未給付,有上開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資料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為由,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就其業已受償之8,300元部分亦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則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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