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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55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許筑婷

聲請人
陳慧姿
相對人
麗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麗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民國113年12月4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一項所載「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資遣費、6%勞工退休金等)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整達成和解;資方將前述和解金額分5期給付,第一期113年12月5日、第二期114年1月5日、第三期114年2月5日、第四期114年3月5日、第五期114年4月5日,每期支付6萬元,匯入勞方原薪轉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之內容中,關於餘額新臺幣3萬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行勞資爭議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惟相對人就調解方案第一項內容尚餘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給付,為此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前揭調解內容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指派之調解人於113年12月4日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第一項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給付,亦有提出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為憑,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給付,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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