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執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05 日
- 法官黃鈺純
- 法定代理人李明秋
- 原告吳玉山
- 被告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吳玉山 相 對 人 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辰鑫投資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明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辰鑫投資有限公司為相對人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非訟程序。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㈠經雙方合意,資方給付勞方工資新臺幣捌萬玖仟柒佰捌拾參元,並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前,逕匯入勞工原領之薪資帳戶……」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8 條自明。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同觀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 亦悉。經查,本件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魏孝秦於民國114 年6 月13日辭任,同日由董事會推選辰鑫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辰鑫公司)擔任董事長並由李明秋行使董事長職權,經經濟部商業發展署於同年7 月21日准予登記乙情,有經濟部同年7 月29日經授商字第11430119930 號函暨相對人最新變更登記申請書、董事會臨時會議議事錄、辭職書、指派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當由辰鑫公司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而承受本件非訟程序,惟兩造迄未提出何書狀聲明承受本件非訟程序,自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辰鑫公司承受本件非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前由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114 年1 月13日進行調解,嗣雙方達成調解成立在案,約定相對人願就本案爭議款項即積欠工資項目共新臺幣(下同)8 萬9,783 元給付予聲請人,並於同年2 月25日前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詎相對人迄未依約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就8 萬9,783 元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四、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 項所示調解內容,惟相對人迄未給付乙情,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華南銀行龍江分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存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且有本院查詢之公司基本登記資料、經濟部114 年7 月29日經授商字第11430119930 號函暨相關資料等在卷足查,並調取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訛,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如期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伊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 李心怡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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