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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專調字第125號

請求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黃鈺純

聲請人
即原告
大漢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翊弘
代理人
陳鎮宏律師
代理人
黃立漢律師
相對人
即被告
盧莠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專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及勞動事件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勞動事件者,專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不適用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 條第1 項但書關於合意管轄、擬制合意管轄之規定,同觀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 條第1 項、第2 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 項自明。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為: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即刻停止散布或以其他任何形式使用聲請人所有之一切機密檔案或營業秘密等資料,並即刻銷毀上開資料;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復主張其於民國113 年11月19日就開發商品「未來床」相關技術(下稱系爭技術)申請新型專利獲准並於114 年3 月1 日公告,而相對人則於113 年11月20日受僱於聲請人擔任行銷專員,並簽署聘僱合約書、智慧財產權歸屬暨保密同意書,明文約定聲請人之智慧財產權與營業秘密範圍,更約定相對人就機密物品、合約、帳冊、印章、存摺、報表、活動專案及其他文件交付應負有善良管理人注意及保管義務並於離職前悉數返還之忠實義務,更約定未經聲請人書面同意前,就聲請人智慧財產權不以任何方式複製、改作、轉售或提供他人使用,若違反將支付500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及賠償其所受損失(含訴訟及律師費),詎相對人竟於114 年2 月19日突稱欲離職,更於交接程序階段大量下載再刪除聲請人共用資料夾中含系爭技術在內智慧財產權物與機密檔案,更於同年月21日拒絕告知復變更伊工作電腦帳號密碼、刪除工作用GMAIL ,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 萬元及律師費用20萬元,甚因相對人已至新公司任職,故請求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停止即刻散布或以其他任何形式使用聲請人有一切機密檔案或營業秘密等資料,並即刻銷毀該等資料乙情,此部分核屬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乃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且與聲請人主張懲罰性違約金之原因事實不宜割裂審理,是雖兩造約定如有紛爭時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惟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專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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