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小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薛嘉珩
- 原告黃川瑋
- 被告江宥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34號 原 告 黃川瑋 被 告 江宥寬 訴訟代理人 詹菱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25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453元,並應自裁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2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10年7月12日起為被告進行家教,教導統計與經濟,每小時收費新臺幣(下同)750元,且每次提醒給付報 酬,被告有延遲給付或忘記情況。自110年7月12日至111年3月1日家教過程間,被告曾向原告分享訴外人岩生築見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逕稱岩生築見公司)在進行的工作,希望原告可以協助。而原告自111年3月1日正式離開前公司,在同 年2月被告都有正式邀約原告參與岩生築見公司出差,並協 助被告及岩生築見公司同仁之工作上的問題,當時也還在談論薪酬階段,仍未定案。又於111年4月底有較密集的工作討論,討論供應商緯創的資料檢核及協助岩生築見公司同仁。同年4月底前的家教款項兩造都已經結清,惟同年5月之後的家教款項被告不願意承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家教費用37,875元。 ㈡因原告離開前公司,無勞健保保障,正值準備申請學校,多次口頭談及岩生築見公司應履行對委任的合作義務,最後111年5月2日與岩生築見公司洽談好工作條件1個月6,000元及 勞健保並從5月起算,且工作條件當時記錄在被告本子裡, 被告也承諾會全力支持原告申請國外學校事宜。111年4月1 日至111年6月1日間在岩生築見公司時,前半部主要協助實 驗數據、統計分析流程、檢視供應商的資料來源,並與訴外人吳苑甄(以下逕稱其名)共同產出產品規格說明書,以利訂定收購價及報價策略。又於111年6月1日至111年9月13日 期間,被告於111年7月下旬向原告提出協助岩生築見公司跨部門整合工作任務。迄111年9月13日因適逢9月之後為申請 學校旺季,原告暫緩工作至112年1月,期間仍有零星工作上往來,並在112年1月之後重啟工作項目,且準備申請學校過程中,仍有再協助岩生築見公司工作內容,並於112年1月16日原告至岩生築見公司與被告重啟合作,談及最新的工作任務,被告於112年2月2日告知原告加保勞保及勞退,其費用 由岩生築見公司負擔。原告於112年3月10日繳交完現階段的模組化事項進度之後,被告無再吩咐後續的工作,故原告無再為公司提供任何協助。然112年4月9日兩造再次釐清欠款 及勞健保等補償項目,被告於電話中否認過去工作等事實與工作薪酬條件,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作報酬39,000元及欠繳之勞健保費用10,13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005元。 二、被告則辯以: ㈠兩造間僅限過去私人家教合作關係,皆採實體方式進行,合意之教學內容與經濟、統計相關,原告擔任家教期間的費用支付以每小時750元結算,且均依原告提供每月家教時數統 計,被告以匯款至原告銀行帳戶支付,而111年5月之後原告便無提供家教課,111年4月家教費用被告於5月底給付完畢 ,並無原告所述家教費用延遲或積欠給付之情況。 ㈡兩造僅限私人家教合作關係,因過往家教地點大多於岩生築見公司進行,原告因此對岩生築見公司發展模式有所認識,也因此結識當時負責岩生築見公司實驗數據之業務人員吳苑甄。因而原告多次主動表明對於國際經濟發展工作感興趣,數次主動表明可以提供岩生築見公司公司之實驗數據統計方面的協助,但自始至終原告與被告或岩生築見公司公司之間絕非成立委任的合作關係亦無達成勞務報酬的任何約定。 ㈢原告為避免其勞保年資中斷,故委請被告以最低投保級距為其投保,因原告陸續向被告提出請求,故被告考量原告的需求,便同意配合原告以最低級距投保,然而112年2月初投保後,被告之配偶提醒此況有違法之虞,被告便向原告說明並預告勞保將於112年4月底退保,勞保投保原因乃僅此單純配合原告請求投保,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家教費用37,875元,有無理由? ⒈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0年7月 至111年4月間曾為被告之家教,原告教導被告統計與經濟科目(見士院勞小專調卷第46至48頁、本院卷第45頁),應認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原告主張為承攬契約,尚屬誤會,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111年5月至111年9月間之家教費用共計3 7,875元,經提出兩造LINE對話記錄截圖、原告工時總表等 資料在卷為憑(見士院勞小專調卷第34、49、64至66頁;證物袋中之光碟,LINE對話記錄B-16至B23、B26、B29至B33),惟被告抗辯原告之家教課程僅到111年4月,自111年5月後無提供家教課程。經查,兩造初始成立系爭契約時,有關家教課程之內容為「被告:…大概就是計量經濟會用到的一些數量方法…我(被告)目前短期想配合學校的進度,利用五週的時間建立基礎;中期要學更深的需要再規劃…雖然老師上的課本有R,但目前沒使用。或許也可以搭配學習…但我沒 有限制,所以看黃老師(原告)的經驗,有沒有需要調整的地方?原告:…我會先帶過你(被告)課本觀念(延伸一些經驗分享,讓你【被告】比較容易進入主題),再透過幾個練習題,確保觀念與計算皆無障礙,行有餘力再去跑實際資料印證理論。被告:…明天早上八點線上討論。原告:嗯,明早線上見面。」(同上開光碟,LINE對話記錄A-1),且 有過去家教課程之LINE聊天記錄可參(同上開光碟,LINE對話記錄A-1至A-48),即可得知除上開家教課程規劃外,原 告對於家教課程內容之進行係據被告之學習狀況而有變化,其中亦可能為相關議題或報告之討論,且兩造間進行家教課程不以實體或線上為限,又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兩造於111年5月至111年9月間均難認有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同上開光碟,LINE對話記錄B-16),另被告辯稱原告主張之時數計算有誤;經查,以111年5月16日為例,原告於同日0時59分至2時30分傳送資料予被告,被告則迄至同日上午7時5分、6分始傳送壓縮檔案予原告並提問,兩造陸續對話至同日8時結束,迄至同日下午12時28分原告始傳送訊息,並開始線上互動至同日下午14時26分結束對話;迄16時55分起原告復傳送資料及對話至17時18分;是以本日家教時間應認為兩造於線上互有傳送訊息、對話之線上討論時間始符常情。其餘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家教日期,經參酌附表證據欄所示之Line截圖內容,本院定認其上課時數以兩造實際討論時間為準,各應如附表所示起始時間至結束時間較屬適當,並均從寬認定各如附表所示之上課時數,合計家教時數共35小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年5月至111年9月間之家教費用26,250元(計算式:750元×35小時=26,2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39,000元及欠繳之勞健保費用10, 130元,有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 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其以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固無不可,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又民事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所提出之事證,固非如刑事案件之舉證活動須使法官之心證就犯罪事實之存在達到「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惟就民事待證事實之存在,仍須證明至「高度之蓋然性」之程度,始得認為已舉證完成。原告主張曾另與岩生築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於111年5月2日約定每月6,000元委任報酬與勞健保,原告雖提出與被告、吳苑甄之對話紀錄,惟觀之所有對話內容,尚難證明有每月執行岩生築見公司委任事務,並支付6,000元報酬之約定。況縱原告為岩生築見公司執行事務 ,亦難認屬被告個人委任原告執行事務所應負擔之債務;又原告雖曾自112年2月3日以岩生築見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 工保險,其投保薪資為20,008元(見士院勞小專調卷第33頁),亦與原告主張之報酬6,000元大相逕庭,故難以使本院 確信兩造間另有成立委任之契約,原告此部分請求不足採信。又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欠繳勞健保費用、未提繳勞退金共10,130元,惟其並未能舉證兩造間存在勞動契約,被告自無為其投保勞健保或提繳勞退金之義務,且原告亦未能證明受有何具體之勞健保損害,難認其主張為可採,其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家教費用26,2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 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吳珊華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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