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小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黃鈺純
- 法定代理人塚田美樹
- 當事人廖婉伶、必蒙斯特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4號 原 告 廖婉伶 被 告 必蒙斯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塚田美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柒萬壹仟玖佰陸拾捌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登記址及法定代理人住所,各經受僱人即管理委員會收受、囑託送達,均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3 年3 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以月薪基本薪資新臺幣(下同)3 萬5,000 元擔任實習教練,如配合指示加課則以每堂700 元計算加班費;嗣自同年5 月起晉升為正式教練、基本薪資調升成4 萬元且加計考核津貼2,000 元(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113 年5 月薪資不僅未依約給付加薪5,000 元、同年6 月薪資全未發放,更於同年7 月4 日凌晨無預警公告停止營業,復於同年7 月29日片面告知歇業且無法發放薪資予員工,並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終止系爭契約及發放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最終臺北市政府也認定被告自113 年8 月23日歇業在案。系爭契約雖已終止,惟被告尚有113 年5 月至同年7 月29日薪資共6 萬3,667 元、同年4 月16日至同年6 月15日加班費1,052 元,及資遣費7,249 元未予給付,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第24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1,9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暨多人調解紀錄表、被告113 年7 月4 日公告2 紙與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離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113 年9 月9 日府勞動字第1136040600號函、薪資條、薪轉戶存摺封面與存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6頁、第89頁至第131 頁),並有原告勞就保與職保歷史投保明細、給付明細、健保歷史投保明細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1頁至第65頁),堪認其主張尚有一定依憑外,基於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1 項與第3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上述工資、加班費與資遣費,應屬可取。是以,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第24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1,968 元,及自114 年5 月16日起(見本院卷甲第3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李心怡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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