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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54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呂俐雯

原告
陳隆志
被告
區塊城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祥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3年7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軟體工程師,歷經3個月試用期後,於同年10月起正式錄用,約定之月薪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原告於114年1月至3月在職期間均依被告指示及工作安排,持續完成專案發開與維護,惟被告未給付114年1月及2月工資,僅於同年3月給付5,000元,尚欠114年1月及2月工資共計7萬5,000元(計算式:4萬元+4萬元-5,000元=7萬5,000元),經原告多次催討無果,申請勞資調解亦不成立。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5,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兩造勞動契約、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簿存款明細、原告114年1月至2月工作紀錄及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11至68頁)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擬制自認之規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年1月及2月工資共計7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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