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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小字第65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黃鈺純

原告
吳佳穎
被告
暄桓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亦明。

二、經查,原告前對被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提起本件訴訟,因未曾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而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並經本院進行勞動調解不成立,是其起訴程序尚屬有據。查本件前於民國113 年8 月28日繫屬於本院,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 萬1,482 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但暫免徵收而僅須先行繳納330 元,經本院以114 年7 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並於同年月17日送達其受僱人即管理服務中心乙節,有系爭裁定、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存卷足按。職是,原告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揆諸首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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