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69號
- 原告
- 周宗玉
- 被告
- 國聯觀光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康程昌
- 訴訟代理人
-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11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清潔人員,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惟被告濫用優勢地位,以詐術使伊簽署離職單,然伊仍持續在被告飯店工作至114年5月15日,方遭被告通知無庸再來上班,是伊並無離職之意。惟被告違法令伊超時工作、未給予休假日以及違法解雇,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相關規定,經伊於114年7月7日在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2萬元、資遣費4萬5,000元。為此,爰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5,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於114年4月30日自請離職,且其未就超時加班、伊未給予休假日盡舉證之責;縱有,此顯非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或以強暴、脅迫方式迫使原告違反意願之事,而未達情節重大之情;退步言之,原告既已自請離職,並於114年5月9日申請勞資調解,直至114年7月7日調解之日,皆未有何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顯已逾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自111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清潔人員,月薪3萬元等節,業據提出114年4月排班表、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勞動契約終止之事由為何?原告主張其於114年7月7日在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被告則辯稱原告係於114年4月30日自請離職等語,亦提出員工離職申請單、員工離職移交清單為據(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經查:
⒈被證1員工離職申請單上之申請人簽名、員工離職移交清單上之申請人簽名,與原告自陳為其本人簽名之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上勞方主張欄之原告簽名,其等筆跡、筆順、佈局大致相仿,參以原告於調解時及起訴之初均未爭執該等文書上之簽名並非其本人所親簽,僅提及被告「騙」其簽離職單(見本院卷第13頁、第47頁),足認原告確有簽署員工離職申請單、員工離職移交清單,故被告所辯,尚非無據。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以定期契約到期不續約為由,以及濫用優勢地位,騙其簽離職單等語,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之主張,難謂可採。
㈡本件原告既係於114年4月30日自請離職,系爭勞動契約即告終止,原告自無從再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皆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2萬元;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萬5,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合計1,5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