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小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陳筠諼
- 法定代理人林信一
- 原告林玉庭
- 被告星醫美學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83號 原 告 林玉庭 被 告 星醫美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一 訴訟代理人 黃品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應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33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12年11月1日入職被告,擔任人資職位,於113年9月發放獎金(下稱系爭獎金)時,遭主管惡意 苛扣,經多次反映無果,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民法第487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獎金新臺幣(下 同)2萬5,000元,並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2萬元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5,000元, 及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給付原告113年8月份招募輪調獎金中原告所爭執之2萬5,000元(即系爭獎金),及自應給付日即同年9月20日之翌日(即21日)起之遲延利息。惟本件應無民法 第195條之適用,且原告提出之就診資料等與系爭獎金之給 付並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屬無據等語置辯,聲明:㈠被告願給付2萬5,000元及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駁回。㈢ 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獎金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獎金部分,為被告認諾,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且法均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若行為人僅使被害人發生財產上之損害而已,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系爭獎金,所侵害者至多為原告之財產權,對原告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門診及用藥資料主張因被告未給付系爭獎金,致其偏頭痛、失眠(見本院卷第65-109頁),依上開說明,核與前述法條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之要件不符,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上述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王曉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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