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小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7 日
- 法官呂俐雯
- 法定代理人戴惠玲、崔源道
- 原告創群投資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肯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小字第89號 原 告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肯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崔源道 訴訟代理人 陳秝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6 05元,及起訴後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應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 13年12月13日核發之113年度司執卬字第241797號移轉命令(下 稱系爭移轉命令),自114年5月起至清償日止,在原告對訴外人黃琇媛之債權範圍內,向原告給付黃琇媛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核其兩項訴之聲明之目的同一,均係請求被告於系爭移轉命令附表所示「60萬元,及自90年3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之利息及本件執行費1,7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萬4,465元,及黃琇媛已給付之2萬6,000元範圍內,扣押黃琇媛每月薪資三分之一移轉於原告。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2萬364元(計算式:本金60萬元+起訴前利息(24+52/365)×6%+執行費用1,700元-2萬4,465元-2萬6,000元=1 42萬3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231元 ,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裁判費1,500元,尚欠1萬6,73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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