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91號
- 原告
- 林芳如
- 被告
- 林慧敏即國鼎鵝肉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受聘於被告,擔任國鼎鵝肉小吃店煮飯、打便當人員,約定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原告每日上班時間為上午9時至下午8時,上班期間被告未給予原告休息時間,甚至未給付原告加班費;此外,原告每週僅固定於週四休假,被告更於國定假日期間要求原告上班,甚至未依法加倍發給工資。爾後原告基於年邁,體力無法負荷,遂向被告提出辭職之請求,並於114年3月27日為最後工作日。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國定假日之加給及未休工資共計14,000元:原告受僱期間為113年12月14日至114年3月27日止,原告受僱被告期間,被告要求原告於法定假日即114年1月1日(元旦);1月27日、28日、29日、30日、31日(農曆春節期間);2月28日(和平紀念日)等7日國定假日期間上班,除未依法給予加倍工資外,亦未依法進行補假,故被告除應給付原告於國定假日上班之加倍薪資外,亦應補償原告未休假日工資。原告之平均時薪為125元(計算式:月薪30,000元÷每月30日÷每日8小時=125元),原告於114年國定假日共計給付7天之勞務,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國定假日之加倍薪資共計7,000元外(計算式:125元x8小時x7天=7,000元),併應給付未依法補休之休假日薪資計7,000元。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7、39條以及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5之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國定假日之加給及未休工資共計14,000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休息日工作工資14,000元:原告受僱自被告以來,每月僅固定週四休假,依勞基法第36條第1項、第39條規定,原告每月應有共計8日之休息日及例假日,被告要求原告額外於休息日上班部分,被告應加倍給付之。則依勞基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12月14日至114年3月27日止,共計有14日為原告應有之休息日遭被告要求上工,按原告時薪125元計算,被告應就原告休息日工作工資為補加倍給付部分為14,000元(計算式:125元x8小時xl4日=14,000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延長工時工資59,800元: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每週僅固定為週四休息,且國定假日亦有上班,其中113年12月共計工作16日、114年1月1日至114年3月27日止共計工作64日,被告命原告上班時間為上午9時至下午8時許,中間並未給予休息時間,合計每日工作時數為「11小時」,依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定,勞工工作時間超過正常工時8小時以外之部分,均應計算延長工時工資給付原告,則原告上班日下午5時後至7時之每日「延長2小時」勞務給付部分,屬延長工時,被告即應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算第1、2小時之延長工時工資給付原告26,600元。又原告上班日下午7時至8時之每日「再延長1小時」部分,係為同日延長工時,屬勞基法第24條第1項所定「延長工作2小時」後之「再延長工時」時間,故此部分應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按原告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計算其再延長工時工資,被告應給付原告此部分再延長工時工資16,600元。故原告自113年12月14日起至114年3月27日受僱於被告,總計工作日為80日,每日工作時間為12小時,均超過正常工時8小時,因此,被告應給付原告延長工時及再延長工時工資共計43,200元。
(四)被告應返還原告代墊款20,000元:原告曾為被告代墊國小吃店之器材費共計2萬元,前開事實為被告於勞資爭議調解中所自承(原證1號),核被告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79、180、181條規定,被告自應返還原告代墊款2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解略以:兩造間係合夥關係非僱傭關係。原告前受雇於訴外人福泰建設公司,嗣於113年9月底原告遭資遣,復因原告本身信用瑕疵,致其名下帳戶及保單遭法院及台灣金聯查扣,適逢訴外人即被告前夫潘欽章之經營鵝肉店友人詢問是否有意願學習經營鵝肉店,經被告詢問原告後,兩造乃共同前往學習,歷半個多月後兩造確定要共同經營鵝肉小吃店,開店所需資金則由兩造與潘欽章共商約定,由潘欽章出資50萬佔持股34%,但潘欽章只出錢不管事,由兩造各佔33%、33%,且被告將潘欽章交付50萬元中30萬交予原告,以供後續店面押金、租金、仲介費及採買生財器具(冰箱冷氣桌椅等等器具),50萬元不足部分,原告墊付2萬,被告墊13萬。而在籌備期間請會計師申請小吃店執照,係因原告說她的信用瑕疵所以才用被告之名義申請當負責人,兩造間係合夥關係非僱傭關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於其在職期間積欠國定假日加給、未休工資、休息日工資、延長工時工資及代墊費未給付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一)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勞基法第2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667條規定:「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同法第671條規定,合夥人負合夥事業執行之義務。且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得請求報酬,並準用民法第537條至546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678條及第68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就合夥事業之損益分配,民法第676條及第677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可見合夥之特性,乃以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目的,依一定比例出資經營事業並依比例分配事業盈虧,而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係委任關係。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受僱於被告,與被告間成立僱傭關係乙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應就僱傭關係成立乙節,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被告所辯兩造與潘欽章共商約定,由潘欽章出資50萬佔股34%,潘欽章只出錢不管事,由兩造各佔33%、33%,且被告將潘欽章交付50萬元中30萬交予原告,以供支付後續開店所續店面押金、租金、仲介費及採買生財器具(冰箱冷氣桌椅等等器具)乙節,除據被告提出原告不否認其上有兩造對帳時,部分由原告書寫之明細帳單(本院卷第67頁),並經證人潘欽章到庭證稱:「(問:113年間曾否參與國鼎鵝肉小吃店之成立?)答:有。詳細日期我忘記了,是我前妻即被告找我來出資50萬元,佔該店的持股34%,原告佔持股33%,被告佔持股33%。(問:上開約定出資及持股比例是在何時地、與何人約定?)答:詳細時間忘了,是在新店的中正路上現在的店面,在裡面談,當天有我及原告及被告共三人在場。當天講定的,50萬元是我後來交現金給被告的,時間有點久了。當時講好原告及被告是出力,我是出錢但是不出力,我還有自己的工作要做,我不會去顧店。我們三個是合夥做這個店面。」等語(見本院卷第96、97頁),核與被告所辯相符,佐以原告亦不否認其於開店前有收到被告交予其供支付採買開店所需器具的30萬元(見本院卷第55頁),並不否認被告所提上開對帳明細等節,堪信被告上開所辯應為真實,兩造與潘欽章間就經營鵝肉店約定,由潘欽章出資50萬元、由兩造以勞務出資方式,成立不定期合夥契約。至原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院卷第19頁)固可見「…上班至…扣5.5天…3月份已休4天」等詞,然據被告所辯:該對話紀錄乃被告應原告請求將生活費匯給其女兒時,因原告不認識其女兒,而委請認識其女兒之第三人范小姐代為匯款時,為向范小姐說明款項金額計算傳予范小姐後,由范小姐傳予原告,並非兩造間之對話,亦經原告自承在案(本院卷第56頁),自難逕憑此遽認兩造間為僱傭關係。綜上,兩造與潘欽章間既屬未定期限合夥契約關係,則原告所墊付該小吃店器材費20,000元部分,自非屬被告之不當得利。又兩造間合夥經營事業,依上規定及說明,原告因執行合夥事務而與他合夥人間應為委任關係,是原告循此請求被告給付國定假日之加給及未休工資14,000元、休息日工資14,000元、延長工時工資59,800元、代墊款2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及民法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1,2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