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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上字第5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方祥鴻趙國婕黃鈺純

上訴人
盧彥旭
被上訴人
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調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113年度勞小字第71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第46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所明定。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以舊同事負面評價,遽認其無法勝任工作,卻不審酌其共事同事對上訴人未玩手機之有利陳述,又未傳喚上訴人以證人身份出席應訊,顯違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以及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112 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判決要旨,有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屬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違背法令事由,已符合首開要件,其提起上訴,即屬合法,先予敘明(至上訴意旨另稱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事由,基於同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2 項未準用該款規定,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因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祇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等節,自不合法而不予論述,併予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舊同事負面評價,而不審酌其共事同事對上訴人未玩手機之有利陳述,且未傳喚上訴人以證人身份出席應訊,遽認上訴人無法勝任工作。惟上訴人受僱被上訴人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擔任布品配送員,未曾有任何工作違規或被投訴紀錄,即使舊同事對其工作表現有負面評價,也僅能說明彼此工作理念不合、有私人恩怨。且被上訴人憑空捏造上訴人上班玩手機,復未提出工作玩手機係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逕予解雇之考核標準,且兩造既無實質契約或工作規則,其應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具體事項已致被上訴人需立即解僱之實質程序與必要,也無臺大醫院回報其有工作不利之事證,顯違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112 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264 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697號判決要旨,有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 萬8,050元。

二、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條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提出之書狀或陳述。

三、查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在民事上訴理由狀、民事上訴理由補充㈠狀中具體指摘原判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以及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112 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264 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697 號判決要旨,堪認其提起本件上訴程序上固屬合法。惟其提起本件上訴,實體上仍應認為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依前述規定,原告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舉證之責。惟其倘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或直接證據為必要(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並不違背法令、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811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固主張原判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以及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112 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判決要旨云云,惟原審先揭櫫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指派提供被服工作服務之地點為大型教學醫院所應具備之配合度與安全意識,並以111年3 月17日與同年4 月11日人員面談紀錄表,參之證人即上訴人主管蔡孟哲、張維育證述內容(且敘明伊等與上訴人間並無糾葛、證言無明顯矛盾不符且與書證相符而可採信),認定上訴人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事由且符合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故認被上訴人於111 年4 月11日依該事由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應屬合法,並說明上訴人所提對話紀錄擷圖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等節,核屬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要無違背法令之情事可言。遍觀上訴人於原審中除載有「(上訴人:請問你有跟公司回報我那些事嗎?怎麼我今天上班公司要解僱我)沒有」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原審卷第93頁)外,未提出其所稱「共事同事對上訴人未玩手機之有利陳述」之證據,遑論上訴人乃訴訟當事人,要與證人之證據方法有別,況原判決未將被上訴人所提工作規則擷圖作為合法終止與否之證明,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實應以上訴人得否提供被上訴人所需勞務內容與品質為必要,與臺大醫院之回報間要屬有間,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尚乏其據,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難認有何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50 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趙國婕

                 法 官 黃鈺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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