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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簡字第105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林怡君

原告
鄭文成
原告
卓佳毅
原告
趙翊展
被告
天騏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予

陳明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陳冠予、陳明郎為被告天騏科技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復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8條亦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同有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在案。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天騏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天騏公司)提起訴訟,然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業遭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且廢止登記,章程又乏清算人規定乙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該公司章程、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114年7月24日北市商二字第11430130600號函等附卷可憑,依首揭規定,應準用無限公司進行清算規定,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由清算人任法定代理人。被告股東有陳冠予、陳明郎,亦有公司登記表在卷可查,自應由陳冠予、陳明郎併任被告法定代理人,為利訴訟程序之進行,茲依首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陳冠予及陳明郎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為訴訟行為。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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