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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簡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陳筠諼
  • 法定代理人
    田立爵

  • 原告
    蔡嘉閔康慈庭
  • 被告
    邁霓康本事壹鋪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112號 原 告 蔡嘉閔 康慈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喬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邁霓康本事壹鋪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立爵(原名:田孝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11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伊等分別自如附表到職日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副主廚、副店長,約定每月薪資如附表約定薪資欄所示,因被告積欠伊等民國114年3、4月份工資,且經臺北 市政府勞動局認定自114年5月15日起歇業,伊等乃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最後工作日為114年4月30日,嗣被告雖補發114年3、4月份工資,惟 未給付資遣費,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資遣費,及均自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之翌日即114 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函文、LINE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明細表、薪資帳戶交易明細、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就原告之上揭主張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錢給付 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王曉雁 附表: 姓名 到職日 最後工作日 年資 年資基數 約定薪資 月平均工資 應得資遣費 請求金額 蔡嘉閔 111年11月1日 114年4月30日 2年6個月 1又1/4 4萬8,000元 4萬8,326元 6萬0,408元 6萬0,408元 康慈庭 112年2月16日 114年4月30日 2年2個月15日 1又75/720 5萬1,000元 4萬8,108元 5萬3,119元 5萬3,110元 ⒈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改制後為勞動部)(83)台勞動二字第25564號函意旨,「一個月平均工資」等於勞工退休或資遣前六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六。故原告蔡嘉閔、康慈庭之月平均工資分別為4萬8,326元(計算式:《48,000+48,702+48,700+48,552+48,000+48,000》÷6=48,325.6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4萬8,108元(計算式:《44,794+55,492+43,429+42,930+51,000+51,000》÷6=48,107.5元)。 ⒊新制資遣費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 ⒋資遣費計算方式:月平均工資×年資基數。 ⒌原告康慈庭請求之資遣費金額較其應得之資遣費金額低,依其請求之金額命被告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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