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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簡字第118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陳仁傑

原告
蕭品涵

上列原告與被告千堤室內設計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千堤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或提出為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相關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千堤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之起訴。

理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51條第1項、第52條、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吳崇綱為被告千堤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其於本件起訴前之民國114年3月31日即已死亡,此有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及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吳崇綱之個人戶籍資料等在卷可稽,是吳崇綱於本件起訴前即已死亡而喪失權利能力,被告千堤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權即有欠缺。又被告千堤室內設計有限公司僅有董事吳崇綱一人,且其為唯一股東,亦有被告千堤室內設計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等附卷足憑,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有補正之必要。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千堤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之起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仁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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