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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簡字第118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陳仁傑

原告
蕭品涵

上列原告與被告千堤室內設計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51條第1項、第52條、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資遣費事件,被告千堤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崇綱業於本件起訴前之民國114年3月31日即已死亡,是吳崇綱於本件起訴前即已死亡而喪失權利能力,此有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及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吳崇綱之個人戶籍資料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法定代理權即有欠缺。又被告千堤室內設計有限公司僅有董事吳崇綱一人,且其為唯一股東,亦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等附卷足憑。是原告以吳崇綱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其法定代理權顯有欠缺,前經本院於114年9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為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相關資料,該項裁定已於114年9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7-29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考,揆諸前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仁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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