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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120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莊仁杰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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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葉榮廷
訴訟代理人
王百佐
訴訟代理人
謝佩霜
被告
高世杰

高進章

王千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高世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如就被告高世杰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應由被告高進章給付之。

三、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如就被告高世杰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應由被告王千穗給付之。

四、本判決主文第二項、第三項如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高世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1,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高進章、王千穗於原告就被告高世杰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連帶給付原告19萬1,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高世杰應給付原告19萬1,667元,及自11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聲明第1項如就被告高世杰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應由被告高進章給付之。㈢聲明第1項如就被告高世杰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應由被告王千穗給付之。㈣聲明第2項、第3項如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核屬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世杰自111年4月25日起受僱於伊,而自112年2月24日起經伊指派擔任北醫店門市代理店長,被告高世杰並邀同被告高進章、王千穗為人事保證人,共同簽立從業人員保證書。詎被告高世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2年2月24日至同年7月14日間某時許接續將如原證4自白書所示之禮盒酒侵占入己,價值共計22萬1,667元。嗣因伊人員於112年7月14日整理倉庫時,發現上述禮盒酒短少,始悉上情。被告高世杰於賠償伊3萬元後即未再給付任何賠償款項,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高世杰賠償剩餘之款項,又被告高進章、王千穗為人事保證之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保證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事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從業人員保證書、勞保局e化服務系統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自白書、分期付款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6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高世杰侵占前開禮盒酒,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高世杰賠償19萬1,667元,業如前述。又被告高進章、王千穗為人事保證之保證人,分別擔負補充之賠償責任,而其等間發生債之原因不同,但皆須對原告負起全部給付之責任,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性質,故其等應就被告高世杰侵權行為債務即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且就其中一人已給付部分,其他人即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事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高世杰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利息計算之起始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67頁送達證書),如就被告高世杰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應由被告高進章、王千穗給付之,如被告高進章或王千穗已為給付,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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