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簡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1 日
- 法官張淑美
- 法定代理人黃子豪
- 原告聶秀霖
- 被告群神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122號 原 告 聶秀霖 訴訟代理人 李宗哲律師 被 告 群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8088元,及其中新臺幣5萬1668 元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其中新臺幣7萬1668元自民國114年3月11日起,其中新臺幣7萬589元自民國114年4月11日起 ,其中新臺幣2萬8573元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其中新臺幣5590元自民國114年9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1萬3770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 立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萬80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377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以群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神公司)及黃子豪為被告,聲明請求:(一)被告群神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2498元,及其中5萬1668元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7萬1668元自114年3月11日起,7萬589元自114年4月11日起,2萬8573 元自114年5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二) 被告群神公司及被告黃子豪應連帶給付原告19 萬2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群神公司應提繳1萬3770元至 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原告勞退專戶);(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撤回對黃子豪之訴、上開聲明(二)之請求及聲明(四)假執行之聲請。並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8088元,及其中5萬1668元自114年2月11日起,7萬1668元自114年3月11日起,7萬589元自114年4月11日起,2萬8573元自114年5月1日起,5590元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原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1萬3770元至原告勞退專戶。原告所為變更,係基於 同一基礎事實;另其所為撤回,因被告未到庭為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13年6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Senior CustomerSuccess Manager(資深客戶成功經理),約定前3個月為試用期,每月工資6萬3000元,試用期考核通過自任職第4個月起,每月工資為7萬4000元,薪資按月於次月10日前發給。 詎被告於113年10月至114年1月間,未經原告同意而持續有 薪資延遲發放情形,延誤期日達數日至一週以上;114年2月10日之應發薪日,被告未依約發放薪資;同年月19日,被告公司負責人以電子郵件通知薪資發放遲延等情,卻未說明薪資給付期日或揭露公司現況。原告嗣於114年3月4日至13日 間,就薪資問題繼續嘗試與被告溝通,經被告負責人於同年月24日覆以積欠薪資將於114年4月支付完畢。嗣後被告同意以非自願離職方式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原告遂於114 年3月31日辦理離職手續,兩造並簽署「薪資及資遣費支付 時程安排明細」(下稱系爭付款明細),確認被告尚欠原應於114年2月10日給付之114年1月工資5萬1668元、原應於114年3月10日給付之113年2月工資7萬1668元、原應於114年4月10日給付之114年3月工資7萬589元,另約定被告應於同年4 月30日給付資遣費2萬8573元。 (二)被告未依系爭付款明細之約定於114年4月25日給付5萬2192 元,原告遂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催告給付未果,再於同年月28日以板橋國慶郵局第000103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依約履行,被告遲於114年5月10日始以電子郵件回覆,然迄今仍未還款。另被告未為原告提撥114年在職期間之勞工退休金共1萬3770元至原告勞退專戶,亦未為原告繳納113年9月至11月、114年2月至3月勞保費共計5590元,業經原告自行繳納勞保費 完畢,惟被告前已自原告薪資扣除勞保費,其扣除後未為繳納,自應將扣除之薪資5590元給付予原告。 (三)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系爭付款明細、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2條及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4年1月至3月薪資共19萬3925元、資遣費2萬8573元、勞保費5590元,合計22萬8088元,另提撥1萬3770元至原告勞退 專戶。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8088元,及其中5 萬1668元自114年2月11日起,其中7萬1668元自114年3月11 日起,其中7萬589元自114年4月11日起,其中2萬8573元自114年5月1日起,其中5590元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原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1萬3770元至原告勞退專戶;(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間雇傭契約、原告之薪資帳戶明細查詢資料、被告公司負責人於114年2月19日、3月25 日發送之電子郵件、原告於114年3月4日、3月10日、3月25 日、3月26日、4月25日發送之電子郵件、兩造簽署之系爭付款明細、原告於114年4月28日發送之存證信函、被告114年5月10日電子郵件、勞保局114年5月2日保普核字第114071142676號函、原告自行繳納勞保費之收據(本院卷第21至55頁 、第97頁),其主張核與前開事證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本院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其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共19萬3925元、資遣費2萬8573元及原 應用以繳付勞保費之工資5590元,合計22萬8088元,自屬有據。另請求被告提繳原告114年在職期間之勞工退休金繳1萬3770元至原告勞退專戶,亦屬有據。 (二)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末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積欠工資、資遣費部分,均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中工資應於每月10日給付,另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14年4月30日給付資遣費,此經原告陳明,並有系爭付款明細可憑(本院卷第45頁),故均為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萬8088元,及其中5萬1668元自114年2月11日 起、其中7萬1668元自114年3月11日起、其中7萬589元自114年4月11日起、其中2萬8573元自114年5月1日起及其中5590 元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原告翌日即114年9月18日起(本院卷第11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系爭付款明細及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萬8088元,及其中5萬1668元自114年2月11日 起,其中7萬1668元自114年3月11日起,其中7萬589元自114年4月11日起,其中2萬8573元自114年5月1日起,其中5590 元自114年9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1萬3770元至原告勞退專戶,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翁嘉偉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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