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簡字第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2 日
- 法官陳乃翊
- 法定代理人楊澤世
- 原告劉永祥
- 被告大悅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134號 原 告 劉永祥 被 告 大悅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澤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9419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萬94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12年2月1日受僱於被告擔任社創部專 員,兩造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勞健保費由被 告繳納。惟因被告於113年12月開始無法準時給薪,尚積欠114年1月薪資3萬250元、114年2月薪資5萬元、114年3月薪資4萬2000元,共計12萬2250元未付。伊僅得於114年3月31日 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經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被告除短付上開薪資外,尚積欠資遣費5萬4167元未給付。另因被告積欠勞健保費,致 伊無法領取失業給付,伊僅得替被告代墊勞健保費3002元。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 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利息。聲明:如主 文第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被告開立之離職證明書、薪資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薪資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3-14頁、第45-5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4年10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4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 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林泊欣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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