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簡字第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張淑美
- 法定代理人謝雅婷
- 原告賴宛嬬
- 被告葛麗特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135號 原 告 賴宛嬬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葛麗特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137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13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6年8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但 任行政人員,雙方約定以現金支付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被告公司於113年10月21日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為由開 立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惟被告未給付原告資遣費,亦不願出席勞資爭議調解會議。另被告公司於原告任職期間長期以高薪低報為原告投保勞保,致原告短領失業給付,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38 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13萬50元、短領失業給 付3萬1320元,合計16萬137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137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離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保(災保、就保)異動查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29日保普核字第113071397003號函為 證(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核與其主張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原告所主張被告之事實堪認為真。 (二)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同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3萬6000元,其自106年8月1日起至113年10月21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資遣年資為7年2個月又21日,新制資遣基數為3+441/7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金 額為13萬50元【計算式:6萬5000元×(3+441/720)=13萬50 元】。 (三)短領失業給付部分: 1.失業給付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 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就業 保險法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投保單位違反本規定 ,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報多者,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定有 明文。 2.原告主張其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標準,被告應為其申報之月提繳工資為3萬6300元,惟被告以較低薪資2萬7600元為原告投保勞保等情堪認為真,業據說明如前,則原告主張其短能失業給付3萬1320元[計算式:(3萬6300元-2萬760 0元)x60%x6月=3萬1320元],自屬有據,其請求被告公司賠 償失業給付差額3萬1320元,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 費,原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給付,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者;至原告請求失業給付損失部分則為給付無確定期限者,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 月5日起(本院卷第45頁、第4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3萬50元,並賠償失業給付差額3萬1320元,合計16萬1370元。從而,原告 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萬1370元,及自11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翁嘉偉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簡…」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