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簡字第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陳乃翊
- 法定代理人宋元劭
- 原告劉祐誠
- 被告瑞泰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153號 原 告 劉祐誠 被 告 瑞泰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元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萬9028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萬90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12年6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產品協 理,兩造約定伊月薪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每年保證年薪14個月。惟被告於113年11、12月開始欠薪,尚積欠伊113年11月、12月薪資各10萬元未付。伊僅得於114年1月2日依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經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被告除短付上開工資外,尚積欠資遣費7萬9028元、113年度保證年薪差額20萬元未付。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 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利息(共計47萬9028 元)。聲明:如主文第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被告聘用通知書、健保個人投保紀錄、電子郵件影本、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員工薪資條為證(見本院卷第9-1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 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項所示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 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林泊欣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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