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158號
- 原告
- 石晏碩
- 訴訟代理人
- 王崇宇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山岳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澤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4582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萬45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2月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4582元,及自勞動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3年3月18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土地開發專員,雙方約定月薪為4萬元,扣除勞健保費用1624元後,每月實領3萬8376元,並應於次月10日發放。詎被告公司自114年1月起即有遲發薪資情形,僅於114年3月12日給付114年1月份部分工資1萬7383元,即未再給付工資,原告因被告拖欠工資,生活無以為繼,遂於114年7月25日終止與被告之勞動契約,並申請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未果。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本文、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4年1月至同年7月25日所積欠工資合計24萬4582元〔計算式:(3萬8376元-1萬7383元)+(3萬8376元×5月)+(4萬元30日×25日-勞健保自負額1624元)=24萬4582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4582元,及自勞動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之錄取通知、報到通知書、勞工保險異動紀錄、勞工退休金新制提繳異動紀錄、原告之薪資帳戶明細、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3頁),而被告雖受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4年間僅於114年3月12日轉帳給付1萬7383元工資予被告之事實,有原告之金融帳戶明細資料可憑(本院卷第31頁),足認被告確有拖欠工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4年1月短給之工資2萬993元(3萬8376元-1萬7383元=2萬993元)、114年2至6月之工資19萬1880元(3萬8376元×5月=19萬1880元)及114年7月1至25日之工資3萬1709元(4萬元30日×25日-勞健保自負額1624元=3萬1709元),合計24萬4582元,自屬有據。
(三)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末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之工資,均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逾期未為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勞動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工資24萬4582元元,及自11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