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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簡字第177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王沛元

原告
李政擧
被告
蔡孟臻即嚴師傅傳統整復推拿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宜恩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忠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00,000元。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故各項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有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參。

二、原告起訴後,迭經訴之追加、變更,現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12年5月2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未載到期日,票號為WG0000000號之本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對原告如被證2協議書及還款協議書(見士簡卷一第50-53頁)所示訓練費用返還請求權300,000元不存在。上述㈠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為㈡所述之訓練費用返還請求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0頁),則該2項訴訟標的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300,000元定之。爰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沛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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