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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182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陳乃翊

原 告
張育慈
曾安瑾
莊淑淳
莊秀雯
吳思賢
詹易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依凡
被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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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田立爵(原名田孝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各編號「總計」欄所示金額。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各編號「總計」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等分別於附表「到職日」欄位起受僱於被告,職稱、約定月薪均如附表所示,最後工作日均為民國114年3月31日。詎被告無故積欠伊等114年3月薪資、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僅原告張育慈、曾安瑾、吳思賢請求)之金額如附表所示,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3-2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乃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姓名 職稱 到職日 約定月薪 請求金額  1 張育慈 店長 113年2月19日 6萬5000元 薪資 6萬3654元      資遣費 3萬6382元      特休未休工資 1萬7333元      總計 11萬7369元 2 曾安瑾 工作人員 112年9月20日 4萬5000元 薪資 4萬6696元      資遣費 3萬4500元      特休未休工資 3750元      總計 8萬4946元 3 莊淑淳 工作人員 109年11月21日 1萬235元 薪資 1萬0313元      資遣費 2萬2759元      總計 3萬3072元 4 莊秀雯 工作人員 113年11月20日 4萬元 薪資 4萬2728元      資遣費 7334元      總計 5萬0062元 5 吳思賢 副店長 111年9月20日 4萬7000元 薪資 4萬9070元      資遣費 5萬9534元      特休未休工資 3133元      總計 11萬1737元 6 詹易桓 工作人員 113年12月9日 8800元 薪資 8933元      資遣費 1382元      總計 1萬03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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