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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189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張淑美

              (原案號:114年度勞小字第94號)

原告
黃偉禎
被告
鼎烽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6518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5299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18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3年7月15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水電人員。惟被告積欠114年7月16日起至8月15日止之工資共新臺幣(下同)6萬6518元迄未給付。另被告於114年8月15日以公司虧損、歇業等理由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原告於契約終止前之月平均工資為6萬5000元,故被告依法應給付原告資遣費3萬5299元。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6518元,及自起訴狀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5299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被告法定代理人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之薪資明細、薪資帳戶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至61頁),而被告雖受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而被告於114年8月8日時即以LINE通知公司員工因公司面臨倒閉,導致無力支付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7、55頁),縱未有明示終止勞動契約,惟被告實際上既未能繼續提供原告從事工作機會,且未再續發工資之情,已足推知其以默示意思表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準此,原告主張兩造間契約於114年8月15日,經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虧損事由規定終止契約乙節,應為可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等,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6萬6518元、資遣費3萬529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工資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被告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工資部分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4年11月5日(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核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等,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萬6518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給付3萬5299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勞工之給付請求訴訟,並經本院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條第2項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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