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2號
- 原告
- 朱玉瑋
- 被告
- 澄果傳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益銘(原名:蔡聰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參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參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9年7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財會人員,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6,500元,因被告突於113年9月份宣布倒閉,並經臺北市政府認定自113年9月18日歇業,被告歇業後原告依然為被告繼續工作,協助廠商及銀行結算金額,直到113年10月1日才辦理勞保退保,應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13年9月30日終止。而被告尚積欠原告113年9月份薪資工資2萬6,500元;以原告年資4年2月又3日、平均工資2萬6,500元,計算30日預告期間工資為2萬6,500元,資遣費為5萬5,319元【計算式:2萬6,500元×0.5基數×[4+(2+3/30)÷12]=5萬5,319元】。為此,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第11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8,319元(計算式:2萬6,500元+2萬6,500元+5萬5,319元=10萬8,319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8,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原告彰化銀行薪資帳戶113年4月10日至113年9月10日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臺北市政府認定被告於113年9月18日歇業函文、臺北市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被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勞工保險加退保紀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15至27、49至56、67頁)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就原告之上揭主張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積欠工資、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共計10萬8,31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末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且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明文,是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均為有確定期限之債務,被告逾期未為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4日(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第11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8,319元,及自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