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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簡字第2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黃鈺純

上訴人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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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俊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建祐、蔡馨誼間因本院114 年度勞簡字第2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於民國114 年5 月5 日提起上訴到院,是應依同年1 月1 日施行之新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計算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係就第一審敗訴部分全數提起上訴,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萬元,是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98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未於民事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於上開期間內補正(含繕本2 份),均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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