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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簡字第38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林怡君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展雲幸福禮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順甄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李秉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本文、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4年9月12日送達予上訴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頁),上訴期間於同年10月2日即告屆滿。上訴人遲至同年月3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有民事聲明上訴狀之本院收狀戳章可稽,是其上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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