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簡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25 日
- 法官黃鈺純
- 法定代理人楊澤世
- 當事人徐子明、山岳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48號 原 告 徐子明 訴訟代理人 王崇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山岳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澤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肆佰零貳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自明。原告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1,7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 頁),嗣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9,5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4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登記址與法定代理人戶籍址全經受僱人即管理委員會收受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後,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經查詢全無歇業乙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列印、GOOGLE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9 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3 年5 月2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聯合創價部經理,負責從事都更開發工作,月薪6 萬3,000 元於次月10日發放,但被以訴外人山岳象山都更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勞健保(下稱系爭契約)。詎自113 年10月起之薪資即有延遲給付情形,114 年1 至3 月薪資更直至同年3 月12日方補發同年1 月半薪3 萬455 元,其遂以114 年3 月4 日存證信函寄送之方式,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事由通知被告於同年3 月15日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於114 年3 月15日因上述事由終止,被告當應給付資遣費2 萬7,475 元,且應給付114 年1 月至3 月薪資12萬7,045 元(即以2.5 個月薪資金額扣除已給付3 萬455 元所得),更未將113 年11月1 日至114 年3 月15日期間代扣之勞保自負額5,063 元實際繳納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其尚須自行繳納方能請領失業給付而受有損害,當應給付該相當於薪資之金額。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民法第179 條等規定,其中5,063 元係以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民法第179 條等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9,5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首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自113 年5 月2 日起成立,但被告自114 年1 月起薪資即未如實發放,其遂以114 年3 月4 日存證信函通知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終止,此存證信函並於翌(5 )日送達,然其僅收受114 年1 月薪資3 萬455 元,更自行繳納113 年11月1 日至114 年3 月15日期間之5,063 元勞保自負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薪資明細、薪資單、陳情系統回復通知信列印、114 年3 月4 日臺北圓環郵局存證號碼63號郵局存證信函與收件回執、勞保(災保、就保)異動查詢、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電子郵件列印、名片、原告帳戶存摺內頁明細、更新意願調查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及傳真資料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7頁、第41頁至第45頁、第79頁至第99頁),並有原告勞就保與職保歷史投保明細、給付明細、健保歷史投保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63頁),堪謂被告確未將扣除之勞保自負額實際繳納予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薪資差額5,063 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本院自不就是否構成民法第179 條予以論述。 ㈡就114 年1 月至同年3 月薪資差額、資遣費請求項目部分:⒈114 年1 月至同年3 月薪資差額:觀諸原告上開存證信函內文,係載其於114 年3 月4 日通知10日後即114 年3 月15日起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終止,足見系爭契約於114 年3 月15日即告消滅,原告自是日起即未提供勞務,應僅得請求至同年月1 日至14日期間之薪資甚明。是原告114 年1 月至同年3 月本祇得請求15萬4,452 元(計算式:【63,000× 2 】+【63,000÷ 31× 14】≒154,452 ,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扣除被告114 年3 月12日給付之3 萬455 元後(見本院卷第90頁),其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3,997 元,應屬有理。 ⒉資遣費:系爭契約既於114 年3 月15日經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終止,被告當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依原告工作年資給付資遣費無誤。又其工作年資為10月13日,新制資遣基數為0.434 (計算式:{0 +【10+13÷ 31】÷ 12}÷ 2 ≒0.434 ),以平均月薪6 萬3,000 元計算,其當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 萬7,342 元(計算式:63,000×0.434 =27,342) ⒊職是,原告共得請求被告給付15萬6,402 元(計算式:5,063 +123,997 +27,342=156,402 )。 ㈢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復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 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且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查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上開金額,已如前述,且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並均屆至,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利息,該繕本係於114 年6 月18日送達被告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甲第25頁至第27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萬6,402 元自114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民法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6,402 元,及自114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就主文第1 項、第2 項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李心怡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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