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52號
- 原告
- 程緗穎
- 訴訟代理人
- 許名志律師(法扶律師)
- 複代理人
- 袁瑋謙律師
- 被告
- 邱浩源即雷彼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玖萬肆仟肆佰伍拾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參拾元、新臺幣玖萬肆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9年6月5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受僱於被告,派至被告經營之「夏威魚」擔任廚房正職人員,到職時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工作每滿1年加薪2000元(111年未加薪,故112年加薪4000元)。原告工作內容需長時間站立烹煮雞肉,每日並需反覆抬舉重達6公斤之鍋具至旁待冷卻分裝,致原告腰部、背部長期處於過度施力且作業頻率過高之狀態,進而引發疼痛、不適,嗣經醫師診斷受有腰部韌帶扭拉傷、第4、第5腰椎及第5、第1薦椎椎間盤狹窄、背痛等傷病(下稱系爭職業傷病),經向被告反映後仍未透過工作輪調或安排適當休息時間等方式,以減輕原告負擔,亦未給付原告醫療費用。又原告在職期間,均未依法為原告加保勞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前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醫療費用)2萬7930元,並提繳勞退金9萬445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等語。
(二)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7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提繳9萬4450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退專戶。⒊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任職被告期間因重複性作業而導致系爭職業傷病,暨被告未對原告加保勞保、支付相關賠償及提繳勞退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帳戶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工保險局核處被告未依規定為原告加保勞保之罰鍰訊息、診斷證明書,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職業性腰椎椎間盤突出診斷認定參考指引」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68、135至167頁),而被告雖受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醫療費用損害賠償部分: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復有明定,亦屬舉證責任之轉換,除非雇主即被告能證明自己無過失,否則即應對因職業災害受損之勞工即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再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雇主使勞工從事重複性之作業,為避免勞工因姿勢不良、過度施力及作業頻率過高等原因,促發肌肉骨骼疾病,應採取評估、選定改善方法及執行之危害預防措施,作成執行紀錄並留存3年。民法第483條之1、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2項第1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查如前述原告受有系爭職業傷病,乃被告未盡勞工於提供勞務服務時,保護、預防其生命、身體、健康遭受傷害之責,而違反前開保護勞工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被告人復未能提出任何反證,證明自己係無過失,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又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萬7930元,業據其提出土城醫院、榮民總醫院、學仕診所、名冠診所、德昇中醫診所、漢榮中醫診所之醫療單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97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有據。
(三)提繳勞退金部分: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勞工退休金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權益受有損害,當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可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如前述原告在職期間(109年6月5日起至113年2月29日),均未依法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而原告於109年6月至110年5月應適用月提繳級距為3萬3300元、110年6月至112年5月應適用月提繳級距為3萬4800元、112年6月至113年2月應適用月提繳級距為3萬8200元,再依被告每月應負擔之勞退金提繳率6%計算,被告未提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共為9萬445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勞退金提繳計算表、109至113年度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原告勞退專戶明細、勞工提繳查詢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1至64、103至105頁、限閱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7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6日(見本院卷第119頁之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提繳勞退金9萬4450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勞工之給付請求訴訟,並經本院於主文第1項、第2項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條第2項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