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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簡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1 日
  • 法官
    張淑美

  • 原告
    林鴻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簡字第54號 原 告 林鴻誠 上列原告與被告常樂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稱其係為工資、勞工退休金對被告提起訴訟,而訴之聲明欄僅記載「被告應薪資113年11月、12月7日、勞工退休金有些未提」等語,然原告並未具體表明本件請求之內容為何(如:是否請求給付薪資?請求之薪資具體金額為何?是否請求被告提撥退休金?應提撥之金額為何?),致本院未能特定原告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陳報足資認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資料,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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