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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62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陳筠諼

原告
孫佩玉
原告
商仁泰
原告
陳建宇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 俐律師
被告
謝遠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孫佩玉新臺幣4萬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商仁泰新臺幣5萬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建宇新臺幣18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4萬2,000元為原告孫佩玉、新臺幣5萬3,000元為原告商仁泰、新臺幣18萬5,000元為原告陳建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3人原均任職於訴外人盛康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康公司),嗣因盛康公司欲將營業轉讓與訴外人台安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安公司),草擬勞動同意書通知伊3人將由台安公司承受伊三人與盛康公司間之勞動契約及所約定之勞動條件,惟伊3人均不同意由台安公司承受勞動契約,故時任台安公司代表人之被告即以個人名義簽立3份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予伊3人,承諾給付原告孫佩玉、商仁泰資遣費各新臺幣(下同)9萬8,000元、17萬8,875元,於民國111年5月1日先支付一半、於同年9月1日再支付餘款一半;承諾給付原告陳建宇資遣費28萬5,000元,至遲滿2年,台安公司倘未興櫃,被告屆時立即支付上述款項,而系爭切結書簽署後逾2年,台安公司仍未興櫃,被告應給付前開款項。然迄今被告僅給付伊3人部分款項,尚分別積欠原告孫佩玉、商仁泰、陳建宇4萬2,000元、5萬3,000元、18萬5,000元,爰依兩造間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孫佩玉4萬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商仁泰5萬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建宇18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孫佩玉、商仁泰均已分3次領完資遣費,原告陳建宇曾表示尾款12萬元免付,伊已付清對原告3人之欠款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於112年1月19日給付原告孫佩玉、商仁泰、陳建宇各4萬2,000元、5萬3,000元、6萬5,000元之款項,是否係為給付系爭切結書約定之資遣費?㈡原告陳建宇有無向被告表示尾款12萬元免付?以下分述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告不否認被告有於112年1月19日給付原告孫佩玉、商仁泰、陳建宇各4萬2,000元、5萬3,000元、6萬5,000元,但主張上開款項係為支付系爭切結書第5條(原告陳建宇部分約定在第6條)約定之「年終獎金」,而非系爭切結書第1條約定之「資遣費」。觀之系爭切結書第5條(原告陳建宇部分約定在第6條)確實有約定任職期間保障年終獎金1個月;且被告在系爭切結書上手寫之文字分別為:「民國112年1月19日親收新台幣肆萬貳仟元正『獎金』,『第5條』雙方同意作廢、「民國112年1月19日親收新台幣伍萬參仟元正『獎金』,『第5條』雙方同意作廢」、「民國112年1月19日親收新台幣陸萬伍仟元正『獎金』,『第6條』雙方同意作廢」(見司促字卷第19、21、23頁),與原告前開主張互核一致,堪信為真實。被告逕以其曾為上開給付,空言抗辯其已於112年1月19日給付原告孫佩玉、商仁泰、陳建宇各4萬2,000元、5萬3,000元、6萬5,000元「資遣費」,洵無可採。

㈢被告抗辯原告陳建宇曾表示尾款12萬元免付,為原告陳建宇所否認。查被告持有之系爭切結書上固記載「112年1月19日尾款不用付,本案付清」(見本院卷第61頁),惟依被告所陳,上開文字為其個人所寫,且上開文字旁,亦不若其他手寫註記文字有原告陳建宇之簽名以彰效力,加以,原告陳建宇持有之系爭切結書上並未記載前開文字(見司促字卷第23頁),則於被告復未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之情況下,本院自無從僅憑被告逕自記載之上開文字,認定原告陳建宇曾允諾被告免付尾款12萬元。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孫佩玉、商仁泰、陳建宇各4萬2,000元、5萬3,000元、18萬5,000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4日(見司促字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如主文第1-3項所示金錢給付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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