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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
    方祥鴻蒲心智許筑婷
  • 法定代理人
    吳振賢

  • 上訴人
    黃子珊
  • 被上訴人
    冠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黃子珊 訴訟代理人 廖蕙芳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冠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振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 月15日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1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4年7月13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總務,兩造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嗣被上訴人負責人吳振賢於112年5月5日通知上訴人,因公 司嚴重虧損而須資遣上訴人,最後工作日為同年月31日,吳振賢於同年月30日以微信語音通話要求上訴人於同年6月5日到公司辦理交接,上訴人還特別請吳振賢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吳振賢則要上訴人於該日再到公司辦理,嗣於同年6月5日,被上訴人會計許秀惠(原名簡秀惠)要上訴人自行填寫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因許秀惠向上訴人稱離職原因可隨意勾選,於是上訴人隨手勾選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詎上訴人離職後向被上訴人請求資遣費遭拒,經申 請勞資爭議調解後不成立,故提起本訴,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3萬7,958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辦公室位置由臺北市中山區搬至臺北市士林區,造成上訴人由男友接送上下班不甚便利,才會主動向被上訴人提出離職之要求,並因上訴人欲請領勞保之失業給付,才要求被上訴人同意其自行製作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然實際上上訴人係自願離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顯與事 實不符,上訴人自無從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資 遣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萬7,95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自104年7月13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總務,兩造約定月薪為3萬5,000元,最後工作日為112年5月31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堪以認定。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5日向其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㈠觀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會計許秀惠間之Line對話截圖,許秀惠於112年6月4日傳送:「子珊,我們星期一10:00約在公 司,你那裡還有公司鑰匙吧!若你不至天母上班的話,非自願離職書先印好,明天再蓋章,至於勞健保等再麻煩你退掉,或我來辦亦可」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可知許秀惠係認為上訴人已知悉公司即將搬遷至天母,上訴人可選擇改至天母上班,而對上訴人傳送上開訊息,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虧損為由資遣伊,已有疑義。又證人許秀惠於原審證稱:因為碰到疫情,被上訴人公司生意不是很好,就想搬到租金比較便宜的地方,本來是要遷到天母,但是因為面積找不到合適的,最後是搬到大直租金比在林森北路便宜很多;公司上班地點是在中山區林森北路,上訴人都是由他男朋友接送,她男朋友上班地方就在附近,黃子珊知道公司要搬到天母去,她沒有意願,因為她男朋友要接送不方便;吳振賢表示上訴人要就跟著一起搬過去,沒有要她離職;我們在5月 初就有講可能會搬到天母,一開始上訴人還沒有表示,但是越到後面,她就越有不願意到天母的表現;我有跟上訴人講說我們要搬過去,如果她不過去東西就要交接,上訴人有在做整理的動作,再加上上訴人男朋友有跟吳振賢表示上訴人不願意過去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118至121頁),可知被上訴人公司於112年5月初即已告知員工辦公室即將搬遷之消息,上訴人係因不願前往新地點上班而自願離職,由此實難認係由被上訴人主動向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㈡復觀諸離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之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見原審卷第21頁),亦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終止勞動契約乙節不符,況該離職證明書係 由上訴人自行製作並勾選上開離職原因,業據證人許秀惠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20頁),復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 卷第45頁),自難僅憑上訴人自行填載之離職證明書,逕認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資遣。參以證人許秀惠證稱:我們老闆吳振賢跟上訴人的男朋友非同一般,她男朋友交代吳振賢要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他,吳振賢就交代我說由上訴人自己開;我就把吳振賢交代的話轉告給上訴人,由她自己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上訴人在最後交接的時候自己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上訴人應該是為了要申請6個月的失業補助,跟老 闆要非自願離職證明;老闆也是想給上訴人一點補助,所以就同意上訴人開非自願離職證明等語(見原審卷第119至121頁),參以吳振賢與上訴人男友黃重譯之對話中,黃重譯:「因為我有聽她在鬧,其實她是去申請補助,申請補助後,不知道申請補助可能有問她一些問題吧,問她有沒有領到遺散費,她說她沒領,沒領對方就跟她說先去跟你講,他說的意思我也不知道,他就叫你自己跟雇主說看看,看雇主要不要給遣散費,如果沒給,會被罰錢。她是這樣說,才會在問這件事情」、「你看她,一開始你說要走的時候,我說一開始你也沒說要給她遣散費,不然不要這樣」,吳振賢則稱:「我是跟她說,那不然現在我搬去天母,你也可以來上班,我知道是比較遠啦,但是照剛剛說的,這段時間,從疫情到現在的時間來說,你也知道是因為你的關係,我才給她方便的啦」(見原審卷第95-2頁),足認上訴人應係為領失業補助,而要求被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由此尚難以被上訴人同意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乙節,遽認被上訴人有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或第5款事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㈢上訴意旨雖以上開錄音中吳振賢提到「我跟你說,這段時間我是真的賠很多啦,那不然這也沒差啦」(見原審卷第95-2頁)且證人許秀惠證稱:「因為碰到疫情,酒店生意不是很好」(見原審卷第119頁),主張被上訴人確實有虧損之資 遣事由等語。惟縱使被上訴人確有虧損事實,並不代表被上訴人即有以此一事由通知上訴人將單方終止勞動契約,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依據。上訴意旨另稱證人許秀惠所述不實,然證人許秀惠於原審係經具結而為證述,且其所述與客觀事證大致相符,應可採信。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有臨時辭退人員之紀錄(見原審卷第83頁),然被上訴人與其他員工之勞動關係,與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事由並無關連,亦無從以此認定被上訴人係單方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㈣綜上,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之原因,應係被上訴人搬遷地點後,上訴人不願前往新地點上班,因而自願離職,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復無證據顯示雙方曾協議給付資遣費,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11條 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3萬7,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蒲心智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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