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簡上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0 日
- 法官楊承翰、陳筠諼、蒲心智
- 當事人林宸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宸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信義全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林辰澤、林三智、楊淑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4月17日所為113年度勞簡字第1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005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規定起訴者,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 明文。又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次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其依第452條第2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亦同。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54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 徵收之。提起反訴應徵收裁判費者,亦同。同法第77條之16亦有明文。再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復有明定。又前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及抗告程序亦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對本院113年度勞簡字第102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原上訴聲明為:(一)被上訴人信義全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685元(包含112年年終獎金4666元及113年年終獎金7992元)及自起訴後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楊淑婉應給付上訴人9萬元。(三)被上訴 人林辰澤應給付上訴人7萬元。(四)被上訴人林三智應給付上訴人28,000元。嗣於民國114年9月26日當庭為訴之變更追加,而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信義全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年終獎金差額12,685元。( 三)被上訴人信義全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損害賠償187,342元(見本院卷第262頁)。查本件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信義全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損害賠償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此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005元 。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高宥恩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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