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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薛嘉珩林詩瑜呂俐雯

上訴人
即被告
絲碧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禎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惠誼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月14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民國114年2月8日上訴狀及114年2月20日答辯狀上之簽名用印,並補繳不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零伍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117條亦有明文。再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定。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及抗告程序,均準用之。

二、經查:

(一)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月14日所為判決,於114年2月8日提出「民事答辯狀」,再於114年2月20日以「民事答辯狀」補陳「訴之聲明」,書狀名稱雖有誤繕,核其內容係為表明上訴之意並補陳「上訴聲明」,惟上訴人於前開書狀內均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規定簽名或蓋章,其程序尚有不備,應予補正。

(二)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4萬6,06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命上訴人應提繳10萬711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44萬6,774元(計算式:34萬6,063元+10萬711元=44萬6,77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075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3,025元,尚欠6,050元(上訴人身分並非勞工,並無適用勞動事件法第12條暫免徵收之規定,併予敘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林詩瑜

                法 官 呂俐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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