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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簡抗字第5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楊承翰王沛元許筑婷

抗告人
蕭品涵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千堤室內設計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本院114年度勞簡字第1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千堤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崇綱因死亡,其法定代理權顯有欠缺,故抗告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並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為法人,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理進行訴訟,而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吳崇綱於本件起訴前已死亡,且相對人僅有董事吳崇綱一人,其亦為相對人唯一股東,此有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吳崇綱之個人戶籍資料、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在卷可稽(見原審限制閱覽卷),依上說明,相對人之法定代理權即有欠缺。經原審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相關資料,該裁定已於114年9月26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至29頁),惟抗告人逾期迄原審於114年10月27日裁定駁回其訴時,仍未提出任何資料以為補正,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考(見原審卷第31至33頁),其訴即不合法,原審裁定駁回其訴,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許筑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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