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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聲字第10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薛嘉珩張淑美陳仁傑

異議人
崔展富
相對人
萬寶華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玉珊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0日所為113年度勞訴字第2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準用第2項、第3項之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另按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6項、第2項、第3項、第495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第486條第2項但書,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款、第486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3項、再準用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所為113年度勞訴字第28號裁定提出異議;惟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前經本院於114年9月8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而該裁定業於114年9月15日寄存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並經聲請人於民事聲請狀陳明已於114年9月15日收受上開命補繳提出異議之裁判費之裁定,並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5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從而,聲請人未依限繳納裁判費,此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民事聲請狀、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說明,當認聲請人所為本件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張淑美

                  法 官 陳仁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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