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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聲字第14號

聲請裁定工會解散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許筑婷

聲請人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法定代理人
王秋冬
相對人
寒舍餐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林季祥、朱吉安
關係人
寒舍餐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工會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寒舍餐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應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90年5月11日成立起即未依規定辦理會務、定期召開會議及改選理、監事,亦未向聲請人陳報會議相關開會通知、會議紀錄及決算資料,違反工會法第23條第2項、第31條及工會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前以114年6月18日北市勞資字第11460233242號函通知相對人就上開違反工會法規定之事陳述意見,迄未獲回復,顯見相對人已無運作之事實,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主管機關,爰依工會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相對人解散等語。

二、按工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自行宣告解散:一、破產。二、會員人數不足。三、合併或分立。四、其他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認有必要時;工會無法依前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自行宣告解散或無從依章程運作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解散之,工會法第37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收受聲請書狀或筆錄後,得定期間命聲請人以書狀或於期日就特定事項詳為陳述;有相對人者,並得送達聲請書狀繕本或筆錄於相對人,限期命其陳述意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2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4年6月18日北市勞資字第11460233242號函、送達證書、行政處分相對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陳述意見書等件為證,而關係人回覆略以:本公司自91年7月成立以來,內部從未有任何員工或組織發起或成立工會,亦未進行任何工會籌備或會員活動,相對人所登記之負責人林季祥、朱吉安經查證,自始即非關係人公司任職員工,與公司組織無涉,故相對人並非由公司員工所成立,實際上亦無任何工會活動或組織運作,掛名於公司名下恐造成誤解,對公司營運及對外形象亦有影響等語。另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2規定,將本件聲請書繕本送達相對人,限期命相對人陳述意見,並已於115年1月6日送達相對人,惟迄今未獲相對人回覆。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長期未依工會法第23條第2項、第31條及工會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規定召開會議及改選理、監事,亦未向聲請人陳報相關開會通知、會議紀錄及決算資料,及未依章程運作等情,應可認定。從而,聲請人本於主管機關之身分,依工會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宣告解散相對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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