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聲字第2號
- 聲請人
- 金門玻璃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顧正德
- 代理人
- 蔡宗隆律師
- 代理人
- 林明葳律師
- 代理人
- 傅羿綺律師
- 相對人
- 趙勃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90萬7,835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2168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5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等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2月4日收受本院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25216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函文,命聲請人應依本院113年度勞全字第3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於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58號損害賠償等事件終結確定前,自113年12月19日預先備妥相應所有必要辦公檔案及辦公電腦設備與ERP資訊系統使用權限以履行繼續僱用被告,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8萬3,300元。惟聲請人於上開執行名義於113年12月4日成立後,即因相對人自112年9月26日起至112年10月13日間均未至聲請人公司上班,亦未為合法準備提供勞務之意思表示而已連續曠職3日,故聲請人已於113年12月26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發函向相對人終止兩造間之勞務契約,而屬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系爭裁定及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58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聲請人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勞訴字第5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異議之訴全卷核閱可稽,堪以認定。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已經本院審理中,尚未終結,難認聲請人之訴為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系爭執行事件已進行至囑託執行不動產之程序,為免日後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應認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本院得依聲請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所受之可能損失,係其未能即時持系爭裁定及系爭判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償,於停止執行期間內之利息損害。查系爭執行事件前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79萬3,337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應以其債權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失為據。另聲請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個月,共計6年,加計合理計算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推估系爭異議之訴之審理期間約需6年6個月,以此期間並依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此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失為90萬7,835元(計算式:279萬3,337元×5%×6.5年=90萬7,83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以此數額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適當。準此,爰裁定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90萬7,835元之擔保金額後,得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