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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補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3 日
  • 法官
    黃鈺純

  • 原告
    林家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01號 原 告 林家名 訴訟代理人 胡竣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村畜產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如附表「應繳裁判費」欄所示金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自明,且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簡易訴訟程序除別有規定外,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復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亦悉。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因兩造間曾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一節,有該調解紀錄在卷可參,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故本件原告起訴程序上自屬有據。其次:原告分別以訴之聲明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4 項請求本件被告給付資遣費、積欠工資、加班費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尚應加計附表編號1 至3 計息本金欄所示金額以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4 年3 月9 日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是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如附表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並依同年1 月1 日施行之新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本應徵收如附表應徵裁判費欄所示第一審裁判費,但參首揭規定,得暫免徵收如附表暫免徵收欄所示第一審裁判費2/3 之金額,故其應先繳納如附表應繳裁判費欄所示第一審裁判費。茲依首揭規定,限本件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上開金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起算日 訴訟標的價額 應徵裁判費 暫免徵收 應繳裁判費 1 資遣費 115,820 115,820 113年10月31日 270,635 3,840 2,560 1,280 2 積欠工資 5,000 5,000 113年10月1日 3 加班費 81,741 81,741 113年10月1日 4 勞工退休金 64,110 無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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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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