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補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獎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10 日
- 法官許筑婷
- 法定代理人陳嘉雄
- 原告王淩旭
- 被告德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10號 原 告 王淩旭 訴訟代理人 陳俊成律師 被 告 德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13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原告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績效獎金新臺幣(下同)169萬95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訴訟標的金額為169萬951元,原應繳納裁判費21,390元,惟此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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