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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41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莊仁杰

原告
陳振豪
訴訟代理人
翁偉傑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榮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賢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件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3月31日止之工資共計新臺幣(下同)21萬3,307元,及自114年4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發薪日給付工資3萬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中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第2項請求工資給付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即應以第1項請求總額核定之。因聲明第1項屬定期給付涉訟,而原告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存續期間超過5年者,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以原告5年工資總額204萬元(即自113年9月1日起算5年,計算式:34,000元×12月×5年=2,040,000元)核定聲明第1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5,368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萬6,912元(計算式:25,368×2/3=16,912),是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456元(計算式:25,368-16,912=8,456)。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又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之金額記載為21萬3,307元,然起訴狀第5頁第21行記載之金額為23萬8,000元,究竟以何者為準,亦請原告一併具狀說明。

三、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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